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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董夫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董夫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779号原告:李中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应龙,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系原告李中华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夫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江西省,原告李中华与被告董夫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夫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51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月利率2%),合计101万元。2017年6月20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李中华人民币50万元,用银三角2号楼东面一、二层二套商品房作抵押。如果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此款和利息未还清,以上二套商品房产权归李中华所有,此上借款作为二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及所有税费。此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即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整。原告曾向你院起诉被告还款,案号(2015)城民初字第1488号,因被告答应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撤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董夫帜未作答辩。原告李中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夫帜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2、撤诉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撤回起诉。3、银三角商贸中心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夫帜尚欠原告李中华银三角商贸中心部分工程款。被告董夫帜未出庭质证。对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夫帜欠原告李中华工程款500000元未付,因被告董夫帜资金周转困难便与原告协商,将该500000元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中华人民币50万元,用银三角2号楼东面一、二层二套商品房作抵押,如果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此款及利息未还清,以上二套商品房产权归李中华所有,此上借款作为二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及所有税费。此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即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董夫帜,2013年3月20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因被告董夫帜承诺归还借款,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5000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将该500000元工程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即被告通过借条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被告董夫帜偿还其借款50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将上述500000元工程款转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工程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合计10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夫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中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合计10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