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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孟庆铁与恽仁兴、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铁,恽仁兴,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良,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恽仁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炳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铁因与被上诉人恽仁兴、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吉良,被上诉人恽仁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梅、严俊清,被上诉人常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庆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还款协议及款项账目清单效力未予认定或者采用显属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还款账目、银行贷款凭证、现金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息4626200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贷关系发生于2005年至2014年之间,且在2010年之前的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并不包含在2010年后的银行打款及现金借条之内,因此,涉案还款协议及账目清单仅仅针对是截至2014年4月和2014年9月为止被上诉人尚欠本息,并不是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全部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与本案诉请欠款金额无关,不能作为清偿本案借款的证据。双方曾因涉案纠纷发生冲突,后经公安调解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于2014年9月27日再次核对尚欠借款本金为489.7万元。依据还款协议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息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诉请是针对双方已确认过的尚欠金额,只需举证证明尚欠金额就应完成举证责任,无需证明整个借款的全部过程。且一审法院在已对被上诉人未清偿借款金额及时间做出认定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继续补充提供相应证据,显属不当;第三,被上诉人恽仁兴作为常州园林公司在徐州项目负责人,其对外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能够代表常州园林公司,常州园林公司应对恽仁兴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恽仁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常州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庆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恽仁兴、常州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7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403796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恽仁兴、常州园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庆铁系从事钢材销售业务,恽仁兴系从事园林工程业务。自2005年至2014年,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孟庆铁通过银行账户转款及现金方式向恽仁兴出借款项,恽仁兴通过银行账户转款及现金方式还款。2014年4月19日,孟庆铁(甲方)与恽仁兴(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共借人民币捌佰柒拾万元整(小写:8700000元)。2、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利息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217500元)。3、乙方在每月25号前必须把利息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如乙方不能按时还利息,乙方应日付月利息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4、考虑到乙方目前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定,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5月、6月,月还息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175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春节前月还息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小写:1675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春节前期所欠利息应在2015年春节前一齐补清。5、乙方必须在2015年春节前还甲方本金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6、剩余本金在2015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7、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甲乙双方违约,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补充:为了乙方工程进展,甲方派驻一名人员到乙方项目部工作,乙方应积极配合,工资每月定为3000元,由乙方支付。2014年7月12日,双方因债务纠纷在黄山垄人文茶楼发生争执,恽惠琴报警,徐州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拟作民事调解处理。2014年9月27日,孟庆铁与恽仁兴经对账后签订账目清单一份,双方对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未清偿借款的时间、金额等进行确认。庭审中,因恽仁兴抗辩已偿还过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向孟庆铁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孟庆铁于2016年12月6日前向该院提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除庭审已提交的证据外,孟庆铁逾期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孟庆铁提供的汇款明细及借条,孟庆铁向恽仁兴出借款项合计498.12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0年2月10日借款20万元(现金),2010年9月8日借款15万元(现金),2011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现金),2011年4月20日借款80万元(农行转账),2011年5月19日借款8万元(交行转账),2011年5月19日借款20万元(现金),2011年7月18日借款4.2万元(交行转账),2011年12月15日借款8.5万元(农行转账),2011年12月16日借款20万元(现金),2012年2月9日借款18.4万元(交行转账),2012年2月10日借款18.4万元(交行转账),2012年4月13日借款7万元(农行转账),2012年4月23日借款9.2万元(交行转账),2012年9月6日借款40万元(现金),2012年9月6日借款27.6万元(交行转账),2012年10月8日借款11.4万元(农行转账),2012年10月17日借款18.4万元(交行转账),2013年6月24日借款39.82万元(交行转账),2013年6月25日借款9.2万元(交行转账),2013年12月23日借款15万元(交行转账),2014年9月27日借款65万元(现金),2011年借款33万元(鲁大友债权转移)。其中,2010年9月8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中写明了“2010.11.8还,逾期每天500元”。2010年12月15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中写明了“2011.2.15还”。2011年3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了“2011.5.18还”。2011年3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了“2011.6.25还”。2011年3月3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了“2011.5.31还”。2011年5月19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了“2011.7.19还”。2011年12月16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写明了“2012.1.16还”。其余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恽仁兴提供的汇款明细及还款凭证,恽仁兴及恽惠琴、江有青、李槐生代恽仁兴向孟庆铁偿还借款合计700.59万元,具体明细如下:一、通过恽仁兴建行转账还款合计250.54万元,明细如下:2011年6月20日还款56万元,2011年6月26日还款1.4万元,2012年2月15日还款4.48万元,2012年2月20日还款7万元,2012年3月12日还款3.2万元,2012年3月15日还款4.48万元,2012年3月20日还款7万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2.6万元,2012年4月10日还款3.2万元,2012年5月22日还款3万元,2012年6月11日还款3.2万元,2012年7月18日还款7万元,2012年8月27日还款4.2万元,2012年9月10日还款3.2万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4.2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25万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8.6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5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5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1万元,2013年6月18日还款16.2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3.2万元,2013年8月7日还款5.2万元,2013年8月19日还款16.28万元,2013年8月26日还款11.7万元,2013年9月6日还款3.2万元,2013年11月16日还款2.1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4.9万元,2014年2月5日还款5.5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8日还款5万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3.5万元。二、通过恽仁兴工行转账还款合计59.26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1年9月19日还款7.48万元,2011年10月27日还款2.6万元,2011年12月20日还款7万元,2012年1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2年5月21日还款4万元,2013年6月5日还款3.2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6.7万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4.48万元,2013年12月20日还款3.8万元。三、通过恽仁兴农行转账还款合计6.4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7月9日还款3.2万元,2012年12月11日还款3.2万元。四、通过恽惠琴建行转账还款合计1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6月16日还款3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2万元。五、通过江有青账户转账还款合计196.25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1月21日还款19.6万元(建行),2012年2月28日还款2.3万元(交行),2012年5月10日还款3.2万元(农行),2012年5月15日还款6.08万元(工行),2012年5月26日还款4.2万元(建行),2012年6月15日还款6.08万元(工行),2012年6月20日还款4万元(建行),2012年6月25日还款3万元(建行),2012年6月27日还款4.2万元(建行),2012年7月26日还款4.2万元(建行),2012年8月9日还款3.2万元(建行),2012年8月15日还款5万元(建行),2012年8月20日还款8.08万元(建行),2012年9月19日还款5万元(建行),2012年9月19日还款3.08万元(建行),2012年10月7日还款3.2万元(建行),2012年10月9日还款3.2万元(建行),2012年10月17日还款6.08万元(农行),2012年11月6日还款3.2万元(工行),2012年11月9日还款3.2万元(工行),2012年11月15日还款6.08万元(建行),2012年11月26日还款4.73万元(交行),2012年12月11日还款3.2万元(农行),2012年12月17日还款8万元(建行),2012年12月25日还款4.2万元(建行),2013年1月9日还款5.2万元(建行),2013年2月26日还款21.28万元(建行),2013年3月6日还款3.2万元(建行),2013年3月12日还款3.2万元(农行),2013年3月18日还款16.28万元(农行),2013年3月27日还款6.28万元(农行),2013年5月27日还款6.2万元(建行),2013年8月10日还款5万元(建行),2013年8月10日还款3.3万元(建行)。六、通过李槐生建行转账还款合计138.48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1月28日还款32.98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5.5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万元。七、其他直接给付现金及存入孟庆铁银行账户还款合计39.66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2月28日还款2.3万元(交行),2012年4月27日还款7万元(交行),2012年7月15日还款8.08万元(现金),2012年11月19日还款10.2万元(交行),2012年9月15日还款6万元(交行),2013年1月15日还款6.08万元(交行)。庭审中,孟庆铁主张利息以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起算点,按年息24%计算,而恽仁兴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个别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恽仁兴系常州园林公司在职员工。在徐州部分园林绿化项目中,恽仁兴作为常州园林公司的经办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孟庆铁与恽仁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孟庆铁出借款项后,恽仁兴应当偿还相应借款。第一,关于还款协议的认定问题。首先,孟庆铁举证的还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共借人民币捌佰柒拾万元整”,该金额与孟庆铁提供的借条及打款记录的金额不符。孟庆铁称该870万元中包含本金499.7万元及利息370.3万元,是其自行划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说明了借款本金并非还款协议所写金额。其次,该还款协议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而账目清单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先签协议后对账有悖常理,且该账目清单中存在错误,四笔工行打款记录是还款,而非借款。再次,对于恽仁兴2011年至2014年4月19日已偿还孟庆铁近700万元的事实,孟庆铁陈述该款系偿还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借款,借条已全部由恽仁兴收回。但近700万元的借款,孟庆铁不能提供任何借条及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而称借条已由恽仁兴收回,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情况,孟庆铁陈述及还款协议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还款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等事实的依据,应按举证责任分配,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交易习惯认定借款及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已偿还过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孟庆铁依据借条及银行打款记录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恽仁兴抗辩已经还清借款,并提供银行打款记录及收据予以证明。故孟庆铁应当继续提交借贷关系成立及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证明恽仁兴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关于借款、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除2010年9月8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外,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孟庆铁主张以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起算点,按年息24%计息,而恽仁兴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除2010年9月8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举证,借贷期间,孟庆铁出借金额为498.12万元,恽仁兴已还款金额为700.59万元。故关于孟庆铁要求恽仁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孟庆铁要求常州园林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孟庆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恽仁兴的借款行为是常州园林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庆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40元,由孟庆铁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孟庆铁与恽仁兴经对账后签订“孟庆铁打入恽仁兴款项账目清单”一份,对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借款时间、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对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未清偿借款的时间、金额等进行确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恽仁兴尚欠其借款本金462.62万元及利息373.8325万元依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4月19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70万元,上诉人已自认该款并非借款本金数额,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称的本金金额462.62万元并不认可,故该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本金,上诉人应当就本金462.62万元的组成进行举证。其次,上诉人提供2014年9月27日的《孟庆铁打入恽仁兴款项账目清单》及恽仁兴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主张的本金组成,但恽仁兴对该账目清单中手写的现金部分不予认可,且该账目清单和借条中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借款金额仅335.12万元,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462.62万元。第三,在上述款项出借期间至2014年4月19日,恽仁兴向孟庆铁还款金额达近700万元,孟庆铁主张该部分还款金额系用于清偿账目清单内容之前的债务,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还款只能认定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并无法通过还款本息的计算来判断尚欠的借款本金,故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仍处于待证状态。第四,上诉人认为账目清单是双方对尚欠金额的结算,但很显然,该账目清单的名称是“孟庆铁打入恽仁兴款项账目清单”,体现的是孟庆铁的款项出借情况,该账目清单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双方的结算,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几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恽仁兴所欠上诉人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上诉主张恽仁兴及常州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0元,由上诉人孟庆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