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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与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李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李晓莉,杨安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9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189号邮政大厦。负责人:马瑞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卫辉市后河镇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晓莉,经理。被告:李晓莉,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杨安枫,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暖公司)、李晓莉、杨安枫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星,被告杨安枫以及被告雅暖公司、李晓莉、杨安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合计人民币1552772.69元(利息、复利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同等方式计收);2、判令被告雅暖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保全费用损失5000元;以上暂合计为1557772.69元;3、判令被告李晓莉、杨安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雅暖公司、李晓莉、杨安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依法确认被告雅暖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曹庄村的两套房屋(房产权证号为卫房权证字卫辉市字第××号、20××52号)和一幅土地(产权证号为卫国用(2013土)第2013-016号)对上述欠款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13日,被告雅暖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102243310011604000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22433100216040005),约定被告雅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雅暖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22433100416040005),被告雅暖公司以位于卫辉市××曹庄村的两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卫房权证卫辉市字第××号、20××00号)和一幅土地(产权证号为卫国用(2013土)第2013-016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李晓莉、杨安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1022433100616040005),约定对主债权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连带责任。2、2016年5月18日被告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与原告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雅暖公司指定账号汇入人民币1500000元。3、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今,被告雅暖公司拒不按贷款计划清偿债务,被告李晓莉、杨安枫也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雅暖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要求被告李晓莉、杨安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雅暖公司、李晓莉、杨安枫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望原告考虑到小微企业的生存困难,将贷款延期;2、贷款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被告李晓莉作为保证人,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4、被告杨安枫未在贷款合同保证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杨安枫”签名是否系被告杨安枫本人的签名。原告提供《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交的雅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签字样本以及办理贷款时与银行工作人员合影照片等证据,并且由办理贷款时工作人员洪珊珊、余文哲当庭作证,证明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及担保合同时,被告杨安枫亲自参与并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杨安枫称未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雅暖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1022433100116040005)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22433100216040005)各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受信人:雅暖公司,授信人:邮政银行新乡分行。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担保方式由抵押人雅暖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李晓莉、杨安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固定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按月还息,从第七个月开始还本,还本金额分别为5万、5万、10万、20万、30万、80万。争议及解决: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向授信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雅暖公司,贷款人:邮政银行新乡分行。本合同为受信人雅暖公司与授信人邮政银行新乡分行签署的编号为41022433100116040005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金额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上/下)浮40%。提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固定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雅暖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102243310041604000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李晓莉、杨安枫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102243310061604000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二)行使担保权等。2016年5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李晓莉、杨安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1022433100616040005)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晓莉、杨安枫,债权人:邮政银行新乡分行。债权人邮政银行新乡分行与债务人雅暖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1022433100116040005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雅暖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22433100416040005)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雅暖公司,抵押权人:邮政银行新乡分行。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邮政银行新乡分行与债务人雅暖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1022433100116040005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清单上所列的产权证号为卫房权证卫辉市字第××号、20××00号的房产所有权共同担保债权金额80万元,在房管局抵押;产权证号为卫国用(2013土)第2013-016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金额为70万元,在土地局抵押。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等。2016年5月18日被告雅暖公司与原告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贷款利率6.525%。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雅暖公司账户放款1500000元。之后,被告雅暖公司按照《自营性贷款打印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被告雅暖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雅暖公司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2772.69元,共计1552772.6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各方之间自愿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雅暖公司放款义务,而被告雅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并且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故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请求被告雅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合计人民币1552772.69元(利息、复利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请求债务人被告雅暖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晓莉、杨安枫为被告雅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设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被告李晓莉、杨安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按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雅暖公司以其位于卫辉市××曹庄村的两套房屋(房产权证号为卫房权证字卫辉市字第××号、20××52号)和一幅土地(产权证号为卫国用(2013土)第2013-016号)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雅暖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曹庄村的两套房屋(房产权证号为卫房权证字卫辉市字第××号、20××52号)和一幅土地(产权证号为卫国用(2013土)第2013-016号)对上述欠款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邮政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枫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52772.69元(利息、复利均从起息日始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二、被告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李晓莉、杨安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对被告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位于卫辉市后河镇曹庄村两套房屋(卫房权证字卫辉市字第××号、20××52号)的房屋所有权和一幅土地(卫国用(2013土)第2013-016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务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新乡市雅暖门帘有限公司、李晓莉、杨安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林 晖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兆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