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覃柳溶与覃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溶,覃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728号原告:覃柳溶,男,壮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0199510159964。被告:覃灵飞,男,壮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覃柳溶与被告覃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柳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被告覃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柳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灵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0650元,合计3906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覃灵飞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的月利息为2%。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覃灵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25万元,不是30万元;原告称其中有5万元是现金支付不是事实。《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写的借款本金30万元,是原告叫被告写的。借款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本息28万元左右,实际尚欠原告借款约10万元。原告覃柳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1.《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3.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证据4、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据》,被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系本人签名,但实际借款金额是25万元而不是30万元;另外,《借据》和《收据》是针对本案借款所写的两份凭证,因为当时原告认为写《收据》可能不妥,又叫被告另写了一份《借据》,不是两笔借款。原告同意被告对《借据》和《收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虽对证据1.2.3载明的借款本金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灵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3.借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4.违约责任:借款方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合同规定的2%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自助查询终端及网上银行从其农村合作银行账户62×××59分别转账5万元和20万元至被告的同行账户62×××19;余下的5万元,原告在象州县农业局大院的小车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覃柳溶人民币3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收据》载明:“今收到覃柳溶人民币3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放弃逾期利息。另查明,本院曾于2017年5月16日对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但未达成协议。在调解中,法官已向被告覃灵飞释明应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已归还部分本息情况举证。再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被告借款25万元;《借据》及《收据》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此,《借款合同》已生效。除经银行转账外,原告主张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当事人均经商的实际情况,结合《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支付能力等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案中的5万元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大额”借贷金额,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未收到现金支付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载明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请求归还,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和归还本息28万元的问题。2017年5月16日,本院对双方的涉案纠纷进行诉前调解,当时被告主张已支付和归还本息2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调解法官向被告释明应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已归还部分本息情况举证。至本案2017年6月29日开庭,距诉前调解已有43天,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收集相关证据,但被告却怠于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已归还原告部分本息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28万元本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把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放弃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既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为31个月,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即30万元×2%×31个月=18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8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90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覃柳溶借款本金及利息386000元。二、驳回原告覃柳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原告覃柳溶负担42.6元,被告覃灵飞负担353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