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桂民、冯某等与蠡县北埝乡李岗南大队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民,冯某,冯涛,冯昊琳,蠡县北埝乡李岗南大队村民委员会,蠡县李岗南砖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718号原告:冯桂民。原告:冯某。原告:冯涛。原告:冯昊琳。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冯昊琳的父亲。以上四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蠡县北埝乡李岗南大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景辉,系该村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宗,该村村支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该村村会计。被告:蠡县李岗南砖厂。负责人:张五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桂民、冯某、冯涛、冯昊琳与被告蠡县北埝乡李岗南大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岗村委会)、蠡县李岗南砖厂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民、冯某、冯涛、冯昊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欣、被告李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宗、王永江、蠡县李岗南砖厂的负责人张五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民、冯某、冯涛、冯昊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裴某骑着电动三轮车驮带尹某、冯昊琳及其他3人途经李岗村东砖厂北面××砖道停车休息,尹某、冯昊琳及其他两人留在车上等候,在等候过程中三轮车突然失控坠落到砖道旁边10米多深的土坑中,造成尹某当场死亡,冯昊琳及其他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死者尹某系冯桂民的妻子,系冯某、冯涛的母亲,尹某的去世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冯昊琳系冯某的儿子,冯昊琳受伤住院花去大量费用。经调查尹某死亡和冯昊琳受伤的土坑所有权属被告蠡县北埝乡李岗南大队村民委员会,该土坑系砖厂取土过程中形成,事故发生时砖厂由被告蠡县李岗南砖厂承包经营,土坑由被告蠡县李岗南砖厂管理和使用,被告蠡县李岗南砖厂明知土坑北侧有一条东西宽3米的砖道是行人通行的必经通路,却没有在土坑北侧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以上请求。被告李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事发时没有关闭三轮车的钥匙开关,导致孩子启动三轮车才发生的损失,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意识,原告的损失与其他人无关,应自己承担损失。被告蠡县李岗砖厂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被告砖厂早在2015年就已经关停止经营,砖厂旧址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原告方出事时该砖厂已经不存在;砖厂形成的大坑,不是现在承包人所为,该砖厂成立于1993年,本案被告砖厂是在2008年开始经营,在这之前,大坑已经形成,被告砖厂在经营中没有在大坑内取土,该大坑的形成与被告砖厂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李岗南砖厂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裴某驾驶无照电动三轮车驮带尹某、冯昊琳及其他三人途经蠡县李岗村东砖厂北面砖道停车上厕所,尹某、冯昊琳及其他两人留在车上等候,在等候过程中电动三轮车突然失控坠落到砖道旁边的土坑中,造成尹某当场死亡,冯昊琳及其他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死者尹某与原告冯桂民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冯某、冯涛系母子关系,原告冯昊琳与原告冯某系父子关系。蠡县李岗南砖厂营业执照于2008年11月5日被吊销,于2015年7月李岗村委会收回该砖厂,于2015年8月6日根据蠡县政府的指示进行拆除,在李岗南砖厂收回之前的承包经营人为张五檩。乘车人尹某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尹某于1951年9月1日出生,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14年,为166866元(11919元×14年);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245359.5元。原告冯昊琳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其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共计15680.03元,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花费2052.77元,沧州市中心医院花费13627.26元,提交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及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共10张,该诊断证明记载:住院对症治疗,建议静养休息。2、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为602元(21987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4、营养费,参照原告冯昊琳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以上原告冯昊琳各项损失共计为17782.03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死亡证明、医院收据、证人证言、光盘、申请登记注册书、企业法然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就事故的发生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事故发生严重后果系土坑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导致,且土坑被告李岗南砖厂管理和使用;二被告称,该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及乘车人自身人为导致,就此事故,原告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因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岗南砖厂提供视频光盘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该砖厂已经被炸毁并由李岗南村委会收回亦不存在生产经营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裴某、死者尹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裴某应意识到在未做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照电动三轮车载人且载人较多,以及在深坑旁停靠车辆未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将发生的后果,负有较大责任。尹某也应意识到在未做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乘坐无照电动三轮车以及在深坑旁停靠车辆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冯昊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岗南砖厂因已被炸毁,不存在生产经营情况,且在事故发生时已被被告李岗村委会收回,对导致事故的大坑已经不再具有使用和管理的责任,故该砖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岗南村村委会作为该土坑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该事故的发生以赔偿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蠡县北埝乡李岗南大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冯桂民、冯某、冯涛、冯昊琳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桂民、冯某、冯涛、冯昊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冯桂民、冯某、冯涛、冯昊琳负担2400元,被告蠡县北埝乡李岗南大队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大寒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孔卫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娅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