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212号之一原告:孔某某,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被告:张某某,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项城市。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孔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审判长 李景申审判员 田孝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会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