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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212号之一原告:孔某某,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被告:张某某,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项城市。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某某面粉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孔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审判长  李景申审判员  田孝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会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