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与四川卧牛餐饮有限公司、黄泽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四川卧牛餐饮有限公司,黄泽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572号原告: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东路365号。经营者:林正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卧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社区二社。法定代表人:李国蜀,总经理。被告:黄泽杨,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希晨建材)与被告四川卧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牛餐饮公司)、黄泽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晨建材的经营者林正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被告卧牛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晨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卧牛餐饮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装修工程及材料款1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1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卧牛餐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签约代表为经营者林正华,卧牛餐饮公司的签约代表是黄泽杨,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卧牛餐饮公司经营地卧牛山庄大门、牌坊修建。原告工程完工,经黄泽杨验收确认后,卧牛餐饮公司却迟迟不予付款。2013年2月8日,黄泽杨确认工程欠款为1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卧牛餐饮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卧牛餐饮公司辩称,对希晨建材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认可,对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卧牛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希晨建材(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卧牛餐饮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黄泽杨,该合同约定卧牛餐饮公司将其位于木兰山的卧牛山庄大门、牌坊新建工程发包给希晨建材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8万元,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万元,材料进场付7万元,砖体完工付10万元,最后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希晨建材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对希晨建材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确认,2013年2月8日,黄泽杨签字确认共欠希晨建材工程款111000元。2013年3月1日,黄泽杨作为欠款人向希晨建材的经营者林正华出具了“今欠到林正华粘地砖人工费壹拾壹万壹仟元正”的欠条一张。之后因卧牛餐饮公司未向希晨建材支付上述欠款,2016年6月10日,黄泽杨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另查明,黄泽杨系卧牛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共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另一股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希晨建材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希晨建材要求卧牛餐饮公司支付欠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卧牛餐饮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希晨建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卧牛餐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希晨建材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是卧牛餐饮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卧牛餐饮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卧牛餐饮公司应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起(即2013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希晨建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黄泽杨的责任问题。黄泽杨是卧牛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本案中作为卧牛餐饮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希晨建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希晨建材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卧牛餐饮公司对希晨建材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的确认,视为卧牛餐饮公司对黄泽杨结算行为的认可,卧牛餐饮公司应对黄泽杨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卧牛餐饮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希晨建材将黄泽杨列为本案当事人之一,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希晨建材要求卧牛餐饮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及材料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希晨建材要求卧牛餐饮公司、黄泽杨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卧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支付装修工程及材料款11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四川卧牛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已预交,四川卧牛餐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成华区希晨建材门市部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