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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元春与孙贵聪、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春,孙贵聪,王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92号原告朱元春,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李伦,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贵聪,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王玥,女,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朱元春诉被告孙贵聪、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贵聪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还。被告王玥辩称:被告孙贵聪在2012年开始就长期不回家,2013年我与被告孙贵聪离婚,离婚协议说明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现在被告孙贵聪是原告的女婿,被告孙贵聪在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原告的女儿朱旭艳生育一女,现已七岁。请求驳回对被告王玥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贵聪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元春及被告王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房屋信息摘抄表、转款凭证、借条,被告王玥提交了离婚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传唤了孙贵聪现任配偶朱旭艳到庭询问,并组织原、被告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15日,被告孙贵聪向原告朱元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贵聪,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特向朱元春,身份证号码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转账8万,现金2万,以此为据!借款人:孙贵聪。当日,原告朱元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孙贵聪交付借款80000元。现原告朱元春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另查明,案外人朱旭艳、朱旭丽系原告朱元春的女儿,被告孙贵聪与朱旭艳于201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0年共同生育一女,现年7岁。朱旭丽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孙贵聪、王玥,要求两被告偿还朱旭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2017)云0103民初723号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玥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孙贵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玥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已经查实,被告孙贵聪向原告朱元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孙贵聪在向原告朱元春借款前已与朱旭艳认识,并且共同生育一女,而朱旭艳系原告朱元春的女儿,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玥对被告孙贵聪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被告孙贵聪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元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贵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元春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贵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