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孔令鹏与郝明奇、汤晗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鹏,郝明奇,汤晗雪,周爱娣,丁国成,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5民初1099号原告:孔令鹏,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明奇,男,1986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汤晗雪。被告:周爱娣,男,70岁,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丁国成,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职务,总经理。住所: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原告孔令鹏诉被告郝明奇、汤晗雪、周爱娣、丁国成、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孔令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郝明奇、汤晗雪签订一份确山县一品香山楼水电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确山县一品香山楼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8元,建筑面积的计算双方依照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拨付按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拨付,具体是按原告完成每两层折算的45%进行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验收一年后付清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投入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郝明奇、汤晗雪的合伙人丁国成、周爱娣二人负责与原告联系施工事宜。施工完成后,总施工面积为15000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1170000元,扣除被告方减少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约为600000元,该工程已由原告于2016年8月份交付给被告。经查,该项目工程是被告郝明奇、汤晗雪以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将水电工程又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被告汤晗雪,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汤晗雪的住所信息邮寄送达,被告汤晗雪的快递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应当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令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