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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彦连与曹荣页、张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连,曹荣页,张忠花,梁明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226号原��:赵彦连,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一,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页,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颜祥,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忠花,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梁明江,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彦连与被告曹荣页、张忠花、梁明江身体权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崔军一,被告曹荣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颜祥、被告张忠花及张忠花、梁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晚6时许,第一被告曹荣页在原告家西边骂原告,原告出来后,曹荣页即上前抓挠,第二被告张忠花看见后也一起上来打原告,后来第三被告梁明江也谩骂原告并用脚踢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起诉至法院,���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曹荣页辩称,我自始至终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从何而来我一概不知;2、原告四处侮辱、诽谤我,造成我精神分裂,我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张忠花、梁明江辩称,1、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的伤从何而来;2、我当时是劝架,并且遭到原告用棍子进行殴打;3、梁明江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赵彦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604.67元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四、伤残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构成轻伤二级;证据五、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应明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曹荣页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曹荣页患有××、高血压、房颤的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纠纷中受伤,且病历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于本案发生时间不一致。被告张忠花向本院提交沂南县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看出张忠花在事件中受伤。根据原告赵彦连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沂南县公安局铜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赵彦连的询问笔录。曹荣页的询问笔录。张忠花的询问笔录。梁明江的询问笔录。张招的询问笔录。杜一菊、刘照菊、邵明爱的询问笔录。原告赵彦连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询问笔录一,能够证实被告曹荣页谩骂在先,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忠花不是劝架的,因为其首先掐住原告的脖子,被告梁明江动手将原告打伤。对于询问笔录二,证实被告曹荣页谩骂在先且与原告扭打的事实。对于询问笔录三,证实被告张忠花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询问笔录四,被告梁明江所述不实,他去的很早,并且踢了原告的腿。对于询问笔录五、六,无异议。被告曹荣页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询问笔录一,是原告四处说被告的坏话,被告因此吆喝发毒誓,继而发生纠纷。对于询问笔录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张忠花、梁明江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询问笔录一,该证据系原告自述,应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张忠花当时是在劝架,被告梁明江没有参与打架。对于询问笔录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彦连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从铜井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彦连与被告曹荣页、张忠花、梁明江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忠花与被告梁明江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张全忠系原告赵彦连之夫。2016年10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曹荣页因原告赵彦连告诉其“你少去张全忠那里”而心生愤懑,遂打算去原告赵彦连之子张招处说理,途中被告曹荣页有谩骂、诅咒行为。原告赵彦连听闻后即出门与其相互谩骂,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张忠花听闻发生争吵后亦参与到二人的纠纷中,三人抓挠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被告梁明江到达纠纷现场后拨打110报警,沂南县公安局铜井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原告赵彦连右膝关节多处受伤,原告赵彦连被送往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155.09元,后于2016年10月20日转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5917.58元。原告赵彦连之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术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经沂南县公安局铜井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成诉。另查明,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自身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之伤情是在与被告曹荣页、张忠花扭打中造成的,二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梁明江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明江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其损伤结果与被告梁明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矛盾发生时未能妥善处理、保持克制,而是选择以谩骂、打架的形式解决问题,对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赵彦连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累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8072.67元及放射费、磁共振费532元,合计28604.67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我市2017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期间自受伤日至金成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前一日共计95天,其��工费为6109.45元(64.31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0.34元(64.31元/天×14天×1人)。原告因伤致残,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元。原告主张有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开支,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642.46元,由被告曹荣页、张忠花承担32821.23元(65642.46元×50%),剩余32821.23元(65642.46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荣页、张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彦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821.23元;二、驳回原告赵彦连要求被告梁明江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彦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赵彦连负担387.5元,被告曹荣页、张忠花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俊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绍文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