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剑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剑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04民初1648号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大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剑威,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莘英路东山林语小区8号楼1131号。本院审理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剑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邸诗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