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宁与吴铴军、操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宁,吴铴军,操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447号原告:袁宁,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吴铴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操颖华,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袁宁与被告吴铴军、操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铴军、操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宁起诉称:2017年3月9日,被告吴铴军向原告袁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操颖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铴军向原告袁宁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铴军、操颖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吴铴军向原告袁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吴铴军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铴军和被告操颖华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袁宁与被告吴铴军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吴铴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铴军和被告操颖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操颖华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铴军、操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宁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铴军、操颖华负担。原告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铴军、操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宣 婷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