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842陈防震与丁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防震,丁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842号原告:陈防震,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鹃,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陈防震与被告丁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丁鹃下落不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防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防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判决被告支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以及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将所出借的款项转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防震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2016年9月18日被告丁鹃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丁鹃支付宝转账4500元记录一份。审理中,原告陈防震当庭承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丁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防震与被告丁鹃系网友。2016年9月18日,被告丁鹃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防震人民币伍仟元整,一天归还,还款日期2016年9月19日,如果不还,每天按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赔款,款项支付宝转到136××××4598账号”。当日,原告陈防震通过支付宝转账4500元至被告丁鹃账户。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丁鹃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丁鹃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丁鹃应诉。被告丁鹃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防震与被告丁鹃之间就借款5000元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被告丁鹃收到原告陈防震给付的款项时生效。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给付被告欠条所涉款项45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另给付被告丁鹃现金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欠条约定的款项给付方式不符,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另给付被告现金5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陈防震与被告丁鹃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500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理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以及逾期未还按每日百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负担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防震借款45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45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防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鹃负担45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丁鹃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丁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