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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俊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终10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雄,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俊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3月,被告人陈俊雄隐瞒已婚、无固定职业等真实身份信息,虚构其系香港恒财集团CEO、资产过亿等虚假事实,骗得李某1(在校大学生)的信任,并致李某1怀孕。之后,被告人陈俊雄通过伪造单身证明、公司资产证明等,又骗取李某1母亲即被害人戴某的信任。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俊雄编造公司濒临破产、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等借口,多次向被害人戴某骗钱,共计骗得173.9985元,诈骗所得用于炒股和生活挥霍等。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陈俊雄明知被害人戴某已报警,仍留在原处直至被民警带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俊雄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何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及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俊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俊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3.9985万元,返还被害人戴某。原审被告人陈俊雄上诉称,自己尚有价值53.367万元的财物留于戴某家中,这部分财物应从退赔金额中扣除;戴某给自己看病及生活开支费用48万余元,应属赠与,剩余款项属民事借贷,不构成犯罪,均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印证证实,陈俊雄利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李某1及其母亲戴某的信任,多次编造需要资金用于所谓的企业资金周转等,据此向戴某借钱约计174余万元。而陈俊雄自身资产极为有限,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对上述借款不具偿还能力,且将款项用于炒股和挥霍,肆意处置资金,足以认定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戴某汇给陈俊雄用于看病等费用支出,系戴某被骗视陈俊雄为未来女婿而给付,在谎言被揭穿真相暴露之后,李某1、戴某强烈要求将陈俊雄绳之以法。陈俊雄在侦查阶段对骗取戴某共计173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现陈俊雄二审翻供,但未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对其诉称涉案款项系赠与或借贷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陈俊雄通过骗取感情进而骗取财物,犯罪手段卑劣,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陈俊雄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