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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秉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秉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242号原告:易秉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平乐下斜坡村77号1-8层。负责人: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易秉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597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黄桂生由湛江市麻章区开往湛江市遂溪县岭北镇,行驶至374省道湛江市麻章区高阳高架桥底路段时,与同向在前从右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调头由陈永锋驾驶的粤GX**学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黄桂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湛公交麻认字[2016]第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共123天,医疗费为118680.36元。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208688.32元,根据陈永锋应负的责任,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65973.84元。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粤GX**学号车辆确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黄桂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预留黄桂生的赔偿份额,原则上按照每位伤者二分之一的份额预留。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118680.36元,同意按医院开具医疗发票的医疗费用计赔;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误工费,同意按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46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赔,赔付原告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次要过错责任,同意赔付35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没有参与,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时间、次数及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费用发票,同意赔付500元。粤GX**学号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陈永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按15%的免赔率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35分,原告易秉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黄桂生由麻章开往遂溪县岭北镇,行驶至374省道湛江市麻章区高阳高架桥底路段时,与同向在前从右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调头由陈永锋驾驶的粤GX**学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桂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公交麻认字[2016]第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锋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共12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8680.36元。原告是农业户籍。肇事车辆粤GX**学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治疗过程中,陈永锋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肇事车辆粤G22**学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永锋是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该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粤081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易秉武撤回对被告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18680.3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陈述估计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无法证实该12000元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原告请求61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原告请求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14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2478元(31195元/年÷365天×146天)。原告请求12737.9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是农业户籍,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2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针对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发票,本院认可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一项十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事故中陈永锋负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186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369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12478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2468.36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粤GX**学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186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3690元,共计134670.36元。该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桂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共计252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0元[134670.36元÷(134670.36元+25261.4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2672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59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99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28070.36元(192468.36元-8400元-55998元)。陈永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易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陈永锋是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陈永锋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陈永锋应负的赔偿责任,即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89649.25元(128070.36元×70%)。由于粤GX**学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于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76201.86元[89649.25元×(1-15%)]。而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447.39元(89649.25元×15%)。但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故陈永锋、湛江市一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款,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4398元给原告易秉武。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6201.86元给原告易秉武。三、驳回原告易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48元,由原告易秉武承担36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