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广西天峨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方、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萍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粤S2L***型普通客车从沅陵县筲箕湾集镇方向驶往沅陵县麻溪铺集镇方向,当行驶至G319线沅陵县筲箕湾镇路段(1541km+500m)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宏斌撞倒在地,造成杨宏斌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宏斌无责任。经鉴定,死者杨宏斌系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急性死亡;同时,粤S2L***车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约75km/h。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宏斌的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予以谅解。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委托广西天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国道上超速行驶,造成行人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天峨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建华审 判 员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