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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茂勇与倪士伍、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蔡少华、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勇,倪士伍,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蔡少华,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586号原告:张茂勇,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倪士伍,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区东山工业园国东一路西、陈家冲南一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683346X2。法定代表人:商振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被告:向小兰,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李二妹,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张军荔,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中国人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7568Y。负责人:李学军。被告:蔡少华,男,河南省扶沟县人。被告: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湾赵村收费站东6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C3X5529N。法定代表人:王志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堰城区黄河路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592914。负责人:韩明杰。原告张茂勇与被告倪士伍、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蔡少华、扶沟永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按照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三、如仍有不足或者第二项请求未予以支持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倪世武、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赔偿给原告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湖北申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士伍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MK5**、张龙良驾驶其自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湘N4F3**均由西往东行驶在杭瑞高速公路上。上午8时许,杭瑞高速公路1135km+700m(西往东方向)处发生九车连环撞击八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张龙良驾驶的湘N4F3**与其前倪世武驾驶的鄂MAK5**发生第五次碰撞,造成湘N4F3**车上驾驶员张龙良受伤后死亡、乘车人符波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沅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认定第五次碰撞中,张龙良负主要责任倪士伍负次要责任,符波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鄂AMK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额一百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十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28日杭瑞高速公路1135KM+700M处发生了九车连环撞击八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系列交通事故中,第五次碰撞是由张龙良驾驶的湘N4F3**车辆追尾被告倪士伍驾驶的鄂AMK5**车辆,造成湘N4F3**车上驾驶员张龙良受伤后死亡、乘车人符波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张龙良的遗属向小兰、李二妹、张军荔已将倪士伍等列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湘1222民初235号。本案与(2017)湘1222民初235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一并处理为宜。因(2017)湘1222民初235号应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亦应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文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人民陪审员  杨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佰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