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洋,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初至2016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曾洋先后五次在其租住处容留潘某、宁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洋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锦华时代1006房容留潘某、宁某和宁某的女友(具体情况不详)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洋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锦华时代1006房容留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曾洋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锦华时代2007房容留宁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洋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锦华时代2007房容留潘某、宁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6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曾洋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锦华时代2007房容留潘某、宁某共同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对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锦华时代2007房进行清查时,发现将被告人曾洋和其女友潘某神情疑似吸毒人员,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公安机关根据曾洋提供的线索将宁某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曾洋和宁某、潘某的经过;2、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先后五次在曾洋的住处吸食毒品的情况;3、证人潘某(曾洋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与曾洋一起先后住在锦华时代1006房、2007房,三次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情况;4、《租赁协议》证明,八一路锦华时代1006房、2007房系曾洋租住;5、长公���韭)检字[2016]2142、2143、2145号物证检测报告证明,曾洋、宁某、潘某的尿样的甲基胺菲他明成份检测为阳性;6、芙公(韭)决字{2016}第1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曾洋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7、被告人曾洋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洋的基本情况;8、被告曾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洋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洋上诉称,只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一审法院认定五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曾洋提出“只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一审法院认定五次,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曾洋的供述与宁某、潘某的证言对吸食毒品的场所、时间的描述相符,足以证明曾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原审法院已考虑曾洋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自首等情节,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