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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粉枝与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枝,洪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141号原告张粉枝,女,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霞,女,回族,现住包头市昆区。原告张粉枝诉被告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枝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杰及被告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枝诉称,我是销售肉类的个体户,一直给被告洪霞供肉,2016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肉款13692元,并给我打下欠条,约定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洪霞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但我在2016年12月份给原告还了3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069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肉类的个体户,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肉款13692元,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为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进货肉款13692,(壹万叁仟陆佰玖拾贰元整)包头医学院清真餐厅洪霞,2016、5、24,还款期预定于2016年5月底前。2016年12月,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现尚欠10692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洪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92元。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