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林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林航,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林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林航与王某、蔡某2及其子蔡某1(2010年6月20日出生)等在本村一海鲜烧烤店就餐时,蔡林航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蔡林航投掷酒杯击打王某,放任酒杯碎片将蔡某1致伤。经鉴定,蔡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林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蔡林航的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林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1的相应陈述、证人王某、蔡某2、蔡某3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蔡林航的讯问笔录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林航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蔡林航表现良好,判处其缓刑对其居住的村街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林航故意非法损害蔡某1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林航故意伤害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蔡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蔡林航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林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