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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李文娟、李振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李文娟,李振德,方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1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负责人:张庆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娟,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振德,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方瑞玲(被告李振德之妻),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被告李文娟、李振德、方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娟、李振德、方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娟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7683.51元,合计23683.51元,2017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振德、方瑞玲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文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16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同日,被告李文娟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月息为11.01‰。另原告与被告李文娟、李振德、方瑞玲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振德、方瑞玲自愿对被告李文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娟未能及时偿还,被告李振德、方瑞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6000.00元,利息7683.51元。被告李文娟、李振德、方瑞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文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文娟;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2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文娟,保证人为被告李振德、方瑞玲。贷款人对借款人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限内,核定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16000元,贷款人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以借据、凭证为准;保证人李振德、方瑞玲自愿为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未受清偿的,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包括两人)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文娟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7683.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文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李振德、方瑞玲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7683.51元,合计23683.51元。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振德、方瑞玲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李文娟、李振德、方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