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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3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让丹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让丹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3刑初24号公诉机关红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让丹真,男,藏族,1993年4月1日出生,文盲,畜牧业生产人员,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原县人,捕前住四川省红原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红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经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红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树梅,女,红原县司法局干部。红原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让丹真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让丹真,翻译人员谢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罗让丹真伙同求某(另案处理)、仁某(另案处理)在红原县查尔玛乡什布龙村贡塘街盗窃一辆灰色长城牌皮卡车,经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为50000.00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让丹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红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让丹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红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让丹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同案犯求某、仁某另案处理,本案在共同盗窃中不宜分主从,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罗让丹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让丹真的行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让丹真在案发后因公安机关已知晓了其犯罪事实,口头传唤被告人罗让丹真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罗让丹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系坦白。被告人罗让丹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让丹真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让丹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在对被告人罗让丹真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让丹真盗窃被害人朗某的汽车已退还给被害人朗某,并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未给被害人朗某造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朗某的谅解,在对被告人罗让丹真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让丹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赔情况、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罗让丹真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罗让丹真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让丹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  娟审 判 员 奉  梅人民陪审员 许 维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伦著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