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艾先松与黄开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先松,黄开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先松,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鹏,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先松因与被上诉人黄开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先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被上诉人黄开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先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开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存在错误。黄开鹏不按操作流程作业致使受伤,其应自付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判决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艾先松已先行垫付的12000元应一并认定、处理。黄开鹏辩称,1.艾先松组织其夜间行车装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负有过错。黄开鹏即使有轻微过失,一般也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且一审已经酌定黄开鹏承担20%的责任,艾先松要求黄开鹏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起诉的是二次手术费用,艾先松垫付的12000元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未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4月1起,黄开鹏受雇于艾先松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5年5月3日,艾先松要求黄开鹏在诚信石子厂拉石子到铜南宣二标,在石子厂内黄开鹏把石子盖上帆布时从货车顶部摔下。黄开鹏将艾先松送往高淳漕塘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5月4日,黄开鹏转院至郎溪县中医院,医疗费11161.15元亦由艾先松支付。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黄开鹏发生二次手术费4925.2元,经催要艾先松拒付。另查,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56659元(155.2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14.2元/天。艾先松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925.2元;2.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3.误工费37255元(155.23元/天×240天);4.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532.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艾先松与黄开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艾先松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予以支持。因其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应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其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黄开鹏未能递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开鹏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黄开鹏未递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艾先松庭审中并未对黄开鹏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庭后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艾先松辩称黄开鹏自身未注意安全规范导致受伤,应承担责任,予以采信,酌定艾先松对黄开鹏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开鹏承担20%的责任。故��先松告应赔偿黄开鹏各项损失为63625.76元(79532.2元×8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艾先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开鹏各项损失63625.76元;二、驳回原告黄开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开鹏右跟骨骨折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艾先松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161.15元应如何处理。关于焦点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开鹏在为艾先松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己受到伤害,但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黄开鹏从货车顶部摔下的原因陈述不一,且客观上已无法核查,故结合黄开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艾先松对黄开鹏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开鹏自担30%的责任。艾先松上诉主张黄开鹏自担全部责任,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经核查,除原判决认定的损失79532.2元��外,黄开鹏支出的前期医疗费为12161.15元系属事实,黄开鹏的损失共计为91693.35元。根据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艾先松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4185.35元(91693.35元×70%),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2161.15元,艾先松尚应给付数额为52024.2元。综上,艾先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黄开鹏从货车顶部摔落原因不能查清的情况下,酌定艾先松承担80%责任未尽妥帖,且原审对艾先松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未按责任比例予以统筹处理亦尚失妥当,二审依法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黄开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2016)皖18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艾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开鹏各项损失520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艾先松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黄开鹏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陈月银审 判 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忠山书 记 员 林再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