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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铭多、王俊与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铭多,王俊,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铭多,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电器主管,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女,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欣媛,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CHENJIE),女,美利坚合众国公民,1971年4月11日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铭多、王俊因与被上诉人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铭多及上诉人王铭多、王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友、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铭多、王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俊与被上诉人陈洁系股份代持关系,陈洁系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鼎耀投资公司由于向大连阿尔滨集团公司提供过桥资金导致经营困难,阿尔滨集团公司虽然以房屋抵顶了鼎耀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毕竟造成了鼎耀投资公司股东无法分红,融资无法返利的局势。在鼎耀投资公司如何分配抵债房屋和公司债权的过程中,由于王俊只是挂名股东,公司成立前王俊与刘涛等公司投资人并不相识,因此实际经营中不掌握公司收支情况,也无法介入公司决策。为维护自己挂名股东亲属的投资利益,需要公司实际股东陈洁出面解决。但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涛此时要求陈洁出具股东权利手续。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按照刘涛和陈洁的要求,王俊向陈洁出具了内容为借款,用途为陈洁向鼎耀投资公司要求变现90万元股权、50万元融资的协议书。2、借款《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俊出具借款《协议书》的目的是便于陈洁通过向鼎耀投资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来维护王俊挂名股东亲属的投资利益,并不是王俊与陈洁协商确定将陈洁在鼎耀投资公司的投资转为王俊向陈洁的借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该借款《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陈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王俊账户内汇款合计98200美金,折算成人民币为606644.04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从中国光大银行贷款760000元,汇入被告王铭多的账户内。2016年3月,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俊自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借陈洁玖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股份。后由于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融资需求,借陈洁伍拾万元人民币,用于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陈洁有权利至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变现其玖拾万股权和伍拾万融资款。”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协议》中所涉及的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俊系鼎耀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在案涉《协议》中明确注明被告王俊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又注明王俊自鼎耀公司成立之日起借原告90万元,作为公司股份,后又借原告50万元,用于公司投资,再结合原告将款项汇入二被告账户内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均收到了相应数额的案涉借款,且二被告对案涉借款均知晓,故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协议》中并未注明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系为原告代为投资鼎耀公司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的性质更应认定为一份借款协议,除此《协议》之外,二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代为持股、投资的书面协议,且二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中均未明确体现双方已达成代为持股、投资的法律关系,故对二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曾向原告转款,且为原告偿还房屋贷款一节,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和2015年4月13日的两笔银行账户流水均没有体现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案涉《协议》形成于2016年3月,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故对二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铭多、被告王俊共同向原告陈洁(CHENJIE)偿还借款1400000元;二、被告王铭多、被告王俊应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陈洁(CHENJIE)支付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上述二项确定的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1、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上诉人用股权作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成立。2、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王俊和被上诉人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所谓借款是不存在的,案涉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大连鼎耀公司投入的90万元的股份和50万元融资,案涉借条是因为王俊代表的投资人向鼎耀公司主张权利不利,要求被上诉人出面替投资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了可以体现被上诉人与鼎耀公司投资关系出具的借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王铭多、陈洁和证人陈某入股成立鼎耀投资公司。被上诉人陈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上诉人拟证的事实。虽然案涉鼎耀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借款发生在2011年,但证明不了上诉人以想成立公司投资为由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后来发现上诉人曾经虚构借款用途向其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控诉其涉嫌诈骗,当时作了调解工作销案了,2016年3月上诉人出具的协议就是在公安机关找到上诉人后出具的,该协议明确了案涉借款其中90万元上诉人用于了投资鼎耀公司股份,50万元上诉人用于鼎耀公司经营性融资,且愿意用鼎耀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允许陈洁有权利变现股权实现债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在2016年3月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作出了相应处分,因此本案以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对于证据3,证人与上诉人间是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且没有任何证言内容可以证明陈洁委托上诉人代持股份。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与本案的借款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该录音记录中没有否定案涉借款协议真实性的陈述;对于证据3,证人在法庭上对于陈洁入股时间、入股金额均回答不清楚,故对证据2、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王俊与被上诉人陈洁系股份代持关系,陈洁系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主张股东权利的需要而出具借款《协议》,但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股份代持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俊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未表明双方在大连鼎耀投资有限公司具有何种身份、出具借款《协议》的用途和目的等内容,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王俊出具借款《协议书》的目的是便于陈洁通过向鼎耀投资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来维护王俊挂名股东亲属的投资利益一节,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书写案涉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铭多、王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铭多、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虹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