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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206号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寨子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4006555M。法定代表人:孟善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梅,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乳山市染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79740108D。法定代表人:RobertMoo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坤,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肖英梅,被告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王儒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5年的仓储费180000元及利息37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仓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产品的仓储分流业务,被告每年支付仓储费20000元,每五年结算一次,协议期满,可再续签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仓储分流货物至2015年12月。此后,被告私自将业务交由其他物流公司。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未支付仓储费,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仓储费1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对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仓储费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仓储费,且未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仓储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生产的化工产品发往中国地区的货物,由原告全部分流到被告所要求的公司所在地。被告的货物必须由原告一家物流公司全部分流发放。如被告私自将货物交由别家物流公司分流发放,原告有权双倍索赔被告五年的仓储费共计20万元,仓储费每年2万元,每五年结算一次,共计10万元。协议备注:由于被告生产厂区地理位置造成的货物流通不便,由原告在青岛安排仓库存放被告的货物,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仓储费贰万元,此合同如五年期满,可延续签五年。此合同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对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0万元无异议,但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合同期限内的仓储费10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的业务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底,被告仅支付了物流运输费,未支付该仓储费,原告多次电话索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选择续签,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费用。对双方的业务情况,被告称在合同期限内一直用原告的物流进行运输,合同期满后用到2015年12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约定了仓储费10万元,且双方的业务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份,因仓储与运输系同一笔业务的延续,仓储费与运输费系基于同一笔业务所产生,被告在此期限内仅支付了运输费,对约定的仓储费10万元亦应支付。虽合同约定仓储费每5年结算一次,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在双方业务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份的情况下,原告可在业务结束后随时向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仓储费问题。原告主张,该段时间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系对2006年合作协议的延续,原告按照此前的运输方式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仓储运输,被告应按照2006年的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4年的仓储费8万元(2万元/年×4年),并提交了到被告处的拉货明细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2006年的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有选择不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权利,但基于合作关系继续让原告物流运输产品,并未委托原告进行仓储,因此,不应支付仓储费。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的合作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协议,但双方均认可业务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份,原告对被告产品持续进行仓储、运输的过程,视为对此前2006年合作协议的延续,且根据该合作协议备注的“被告地理位置造成的货物流通不便,原告在青岛安排仓库存放,被告每年支付仓储费2万元”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因地理位置问题亦需要原告进行仓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计4年时间的仓储费,共计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起至2017年4月5日,根据欠款数额10万元和年利率7%,向被告主张利息37411元。同时,根据欠款数额18万元,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本金亦不应支付,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合作协议期限内的10万元仓储费及此后的8万元仓储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利息应从此日开始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拉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18万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80000元;被告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欠款数额180000元,向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仓储费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减半收取2280.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800.5元,原告负担380.5元,由被告山东宝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洲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