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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陈涛,闫小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432号原告李振华,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农民,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徐彩霞,阿拉善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被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侍峰元,社长。被告陈涛,系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闫小东,无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闫志俊,系被告闫小东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系被告闫小东之妻。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陈涛、闫小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孙桂香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拉运玉米,其中2015年被告欠原告运费16100元,2016年欠16287.2元。后被告付原告油款2542元,现尚欠原告29845.2元拉玉米运费未付,几经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支付拉玉米运费29845.2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玉米运费结算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拉运玉米及欠付运费的事实。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陈涛的质证意见为欠运费的事实存在,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合作社无关。被告闫小东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陈涛辩称,我知道李振华拉玉米的事情,但是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被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辩称,这是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闫小东辩称,我不认可,运费由陈平负责。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加盖有相关印章,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将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收购的玉米从购买地拉运至该公司的烘干场。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直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该公司欠原告运费13745.2元,向原告出具玉米运费结算明细表,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索要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所谓运输合同就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6年,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形成拉运玉米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运输协议系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拉运玉米运费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2015年欠运费16100元,但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运费。被告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大漠农丰专业合作社、陈涛、闫小东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13745.2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金善书记员 和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