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超与阮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阮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686号原告:李超,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阮洪平,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宾川县太平保险公司职工,住址不详。原告李超与被告阮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阮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资金占用费11500元(每月500元),两项共计还款6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都是好朋友,双方于2015年4月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用于被告在2014年乔甸镇点亮宾川工程,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将借的保证金归还原告,被告至今都未兑现承若,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包括原告零碎的借款,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做了还款计划书,承若每月还款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不过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承若,每月还款1500元,原告很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阮洪平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李超支付被告阮洪平20000.00元作为乔甸镇“点亮宾川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4月7日,被告阮洪平向原告李超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承诺工程竣工后退回。2015年7月20日,被告阮洪平向原告李超借款26000.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20日还清。后因被告阮洪平未按约还款,2016年11月10日,被告阮洪平向原告李超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从2016年11月底每月归还李超1500.00元直至还清50000.00元(包含未写借条的零星借款)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洪平向原告李超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阮洪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只能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被告阮洪平向原告李超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底,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该请求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阮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0元,由被告阮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单明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