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姬雷、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姬雷,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金域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610800748616868H。负责人姜海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新亮,系该行职工。被告姬雷,男,生于1989年11月10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系榆林市榆阳区大众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体育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110743-9。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告姬雷、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新亮,被告姬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姬雷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6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姬雷、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20063621,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55%,逾期一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逾期执行年利率9.825%,按期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姬雷自愿将其在本合同下购买的房屋【榆林大道西沙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805号房,抵押面积为103.61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榆林巿房屋产权管理处作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之第10.1.2款和10.2.1款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之第12.4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36万元,借款分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现已欠7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257.68元,利息9580.99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30838.67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姬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1257.68元,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本息共欠人民币330838.67元)。2、判令以被告姬雷的抵押物(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姬雷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费估、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5、确认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债权凭证、开发商担保承诺书、银行利息试算表和欠款情况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6万元贷款,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时还款。2、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审批表、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姬雷自愿将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姬雷辩称:该房屋的房产证办不下来,且该房屋设施不齐全、地下屋漏水、房屋裂缝,所以其停止向原告支付房贷。被告姬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2、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工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盛景房地产公司无法办得房产证。3、照片四张,用于证明房屋有漏水、裂缝的问题。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姬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姬雷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姬雷无异议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姬雷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350.17元,利息3859.8元(包括正常息3827.93及罚息31.87元)未支付的事实;对于被告姬雷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姬雷(借款人、抵押人)、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55%,逾期一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逾期执行年利率9.825%,按期未付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被告姬雷自愿将其在本合同下购买的房屋【榆林大道西沙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805号房,抵押面积为103.61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榆林巿房屋产权管理处作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姬雷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姬雷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350.17元,利息3859.8元(包括正常息3827.93及罚息31.87元)未支付。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雷、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姬雷发放了借款,被告姬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姬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125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姬雷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350.17元,利息3859.8元(包括正常息3827.93及罚息31.87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姬雷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17元及利息,并按逾期年利率9.825%支付逾期利息;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宣布对借款人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内容。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姬雷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姬雷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姬雷支付复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姬雷所购买的位于榆林大道西沙城明珠小区2号楼1单元805号房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姬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17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825%计算)。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3859.8元。被告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负担3055元,由被告姬雷、榆林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