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吕继叶、程泽智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继叶,程泽智,龙永芝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继叶,女,195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全,系吕继叶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利,系吕继叶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泽智,(曾用名程泽志),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永芝,女,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吕继叶因与被上诉人程泽智、龙永芝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继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利、程传全,被上诉人程泽智、龙永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继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泽智、龙永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泽智、龙永芝与被告吕继叶同是光山县槐店乡盛湾村盛湾村民组村民,且原告程泽智与被告吕继叶丈夫程泽利系兄弟关系。2017年3月4日,因原告龙永芝将被告吕继叶栽种在程姓祖坟地上的树苗拔出损毁,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5日在原告程泽智、龙永芝外出后,被告吕继叶将粪水泼洒在原告房屋大门上,并将原告大门门头两块玻璃打破,致使原告大门及门楼部分墙体受到污损。在原告方报警后,经光山县公安局官渡河派出所调解,被告吕继叶丈夫程泽利于当天就被告吕继叶的上述行为向原告方进行了书面道歉,光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分别作出了光公(官渡河)行罚决字(2017)10222号、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龙永芝损毁树苗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吕继叶泼洒粪水和毁坏玻璃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程泽智、龙永芝房屋门楼大门为两扇对开的木制门,在大门周边的门楼正面铺设有红色瓷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陈述、治安处罚决定书、照片、调查笔录、书面道歉材料、等在卷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吕继叶采取过激手段将粪水等秽物泼洒在原告房屋门楼及大门上,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吕继叶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后,被告吕继叶丈夫程泽利已经向原告方进行了书面道歉,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再次响起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门楼大门及周边墙体、地面和门头玻璃确实受到污损、毁坏,被告应就此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因原告门楼大门为木制,受污染后清洗难度较大,对其要求更换大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门楼上述部位受到污损、毁坏的程度,同时考虑双方亲属及邻里关系的和睦,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门楼整体进行更换的诉求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更换门楼大门、门头玻璃及清洗周边墙体、地面费用共计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门楼属房屋重要组成部分且在群众思想观念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对原告以门楼受到污损和破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反诉,因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就反诉请求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继叶赔偿原告程泽智、龙永芝更换门楼大门费用共计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吕继叶赔偿原告程泽智、龙永芝精神抚慰金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吕继叶承担300元,由原告程泽智、龙永芝承担3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继叶与程泽智、龙永芝因栽种树苗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方式进行解决,但吕继叶未能冷静处理,过分的将粪水秽物泼洒在程泽智、龙永芝房屋门楼及大门上,违背了社会公德良俗,侵害了他人的名誉和荣誉,在当地造成负面影响,给程泽智、龙永芝在财产上造成损害,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程泽智、龙永芝请求吕继叶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考虑双方是自家及邻里关系,酌情判决吕继叶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并非过高。吕继叶上诉称原审未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不是必要的程序,原审对财产损失酌情50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损失,也无需评估。故吕继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吕继叶承担。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