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何聪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何聪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653号原告:王永刚,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宁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荣(曾用名张启莉,王永刚之妻),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宁县,农民。被告:何聪民,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宁县,农民。原告王永刚与被告何聪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荣、被告何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师家洼畔的承包地并恢复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榆林子镇文乐村马圈沟承包林场后,为了自己车辆通行便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在原告师家洼畔承包地里用铲车推出一条道路长期使用。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耕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村组、镇政府处理,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处理意见书,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也未恢复耕地原貌。因土地具有时令性属性,被告不及时返还并恢复原告的耕地,使原告无法按时耕种,故提起诉讼。何聪民辩称,其于2017年4月17日在原告师家洼畔承包地里用铲车推出一条道路使用属实,但其于1985年就承包了榆林子镇文乐村马圈沟的林场,经营至今,案涉地块正好在林场的崖背上,其认为该地块应属于被告所有,故不同意返还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刚在师家洼畔有承包地4.8亩,四至为东临埂、西临沟、南临路、北临沟,西面与被告承包的马圈沟林场相邻。被告为了自己通行便利,于2017年4月17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里用铲车推出一条道路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妻子张灵荣找村镇信访,榆林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处理结果为:1.何聪民将其用铲车推掉的本属于张灵荣的耕地恢复原貌;2.何聪民向张灵荣赔偿因何聪民强制推路致使张灵荣耕地受到的损失。即:经丈量受损耕地为0.12亩,按种植玉米每亩1000元/年计算,0.12亩×1000元=120元。该处理意见作出后,被告何聪民未恢复耕地原貌,亦未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二是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关于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提交了《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榆林子镇文乐村委会证明及榆林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灵荣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辩称其推路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承认其在诉争土地上用铲车推出一条道路使用,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请求恢复承包地原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榆林子镇人民政府就诉争土地进行了实际勘察和丈量,并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中修路供自己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恢复原貌,赔偿原告2017年经济损失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聪民返还王永刚师家洼畔承包地0.12亩并恢复原貌;二.何聪民赔偿王永刚师家洼畔承包地2017年的经济损失120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何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