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特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洪生与陈鸿来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生,陈鸿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特121号申请人:陈洪生,男,1956年5月1日出生,北京崇文科技开发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鸿来,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指定代理人:陈晨(被申请人陈鸿来之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人陈洪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鸿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洪生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被申请人从上世纪��十年代开始就身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之后也是时好时坏。近几年来,被申请人的上述病情逐渐加重,已经丧失了基本的生活能力和辨别能力,但其他人对被申请人却不管不问,导致全部的负担均压在申请人身上。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申请,请依法予以公正处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晨称,同意陈洪生的申请。经审理查明:陈洪生与陈鸿来系兄弟关系。陈鸿来的残疾人证记载精神残疾贰级,监护人为陈晨。2017年6月1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鸿来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陈鸿来无法独立表达意��表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陈鸿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