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字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尹尚与胡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彬,尹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字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男,1981年4月生,汉族,现住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尚,男,1988年1月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胡彬因与被上诉人尹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6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彬在一审期间以其长期居住在宿迁市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属于接受货币一方,被告属于给付货币一方。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系原告所在的东海县,现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胡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尹尚起诉要求胡彬偿还借款,尹尚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胡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