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周光华、罗秀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周光华,罗秀昌,余显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99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七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7541423-6。负责人顾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娟(一般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620622719。委托代理人孙善朋(一般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光华,男,生于1955年7月14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罗秀昌,女,生于1956年1月17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余显钰,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下称:贵阳银行)诉被告周光华、罗秀昌、余显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善朋、刘娟,被告余显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华、罗秀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偿还借款本金43218.17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4297.73元(暂算至2016年9月9日),剩余利息(含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显钰对周光华、罗秀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光华、罗秀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7712015W766920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5.6%计算,还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余显钰与原告贵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7712015W7669201-0),约定余显钰对被告周光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周光华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光华、罗秀昌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显钰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归还所欠本息。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尚欠我行本金43218.17元,利息(含罚息)4297.7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余显钰辩称:被答辩人诉请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答辩人的过失已致使答辩人无权请求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答辩人担保的这笔贷款,其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贷款期限未满的2016年2月份,答辩人发现第一、第二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好,即到被答辩人处反映该情况,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更不采取任何催收贷款的措施和行动,而被答辩人这种不跟踪贷款信息,不核查贷款去向、不主动联系贷款人的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第一、第二被告不能按时还贷的主要原因。二、被答辩人在放贷时,由于没有查实贷款人的债务情况和诚信程度,导致第一、第二被告贷到款项后,不能按时还贷,其从客观上讲,被答辩人是有责任的。第一、二被告在未向被答辩人贷款时,早已分别在邮政储蓄银行、农商银行、发展村镇银行等几家银行贷款六十万元。第一、二被告还向私人借款六十万元。而第一、二被告的商店库存商品全额只有几十万元,根本无法偿还各种贷款和借款。最主要的是被答辩人贷款给第一、二被告,根本不进行跟踪管理,更没有追问资金去向。从这些情况不难看出,被答辩人贷款给被告一、二的款项,尚有四万多元未收回,是被答辩人由于自身不负责任和不作为的工作方法造成的,据此,答辩人有理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三、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的住所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赶场坝村××脚组××号,现有房屋约100多平方米,他们的这个财产是可以抵偿该笔债务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核实认定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公民身份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函、回单、借款凭证、还款记录、还款计划书”,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贵阳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向原告贵阳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余显钰与原告贵阳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7712015W7669201-0):约定被告余显钰对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向原告贵阳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发放贷款200000.00元,到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后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只归还了本金156781.83元,尚欠43218.17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与罚息未归还。另,被告余显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过对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所欠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贵阳银行与被告周光华、罗秀昌、余显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余显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只归还了原告贵阳银行本金156781.83元,即未在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43218.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尚欠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归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光华、罗秀昌应从2015年5月29日起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未归还原告的本金43218.17元及利息、罚息,直至所欠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余显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显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华、罗秀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本金人民币43218.17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余显钰对被告周光华、罗秀昌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0元,由被告周光华、罗秀昌、余显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钧秋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