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俊明、吴金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明,吴金欢,郭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36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明,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患重大疾病被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未到案,邱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5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吴金欢,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6日被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连云,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7日被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金欢、被告人郭连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明、被告人吴金欢、被告人郭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公交车到达邱县。后步行至邱县城市公馆小区,在小区5号楼南侧车库内盗走一辆银灰色金彭牌带车棚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骑回馆陶县县城,以2800元价格卖给馆陶县王桥乡的王某3(在逃)。现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返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2、2016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车来到邱县新汽车站,后步行至邱县国脉奥城小区,在四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走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并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回馆陶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金欢。后吴金欢又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连云,现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返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3、201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车至邱县县城中医院,上午12点左右的时候王俊明步行到邱县城市广场小区北门,在一号楼四单元楼道口盗走一辆兴世达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回馆陶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金欢。后吴金欢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连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返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3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俊明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金欢、郭连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然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俊明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金欢、郭连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明、吴金欢、郭连云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公交车到达邱县。后步行至邱县城市公馆小区,在小区5号楼南侧车库内盗走一辆银灰色金彭牌带车棚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骑回馆陶县县城,以2800元价格卖给馆陶县王桥乡的王某3(在逃)。现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返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2、2016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车来到邱县新汽车站,后步行至邱县国脉奥城小区,在四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走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并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回馆陶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金欢。后吴金欢又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连云,现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返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3、201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车至邱县县城中医院,上午12点左右的时候王俊明步行到邱县城市广场小区北门,在一号楼四单元楼道口盗走一辆兴世达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回馆陶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金欢。后吴金欢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郭连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返还受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俊明于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王俊明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俊明主要供述:被告人王俊明于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2009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公交车到达邱县。后步行至邱县城市公馆小区,在小区5号楼南侧车库内盗走一辆银灰色金彭牌带车棚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车骑回馆陶县县城,以2800元价格卖给馆陶县王桥乡的王某3(在逃)。2016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车来到邱县新汽车站,后步行至邱县国脉奥城小区,在四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走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并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回馆陶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金欢。2016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俊明从馆陶县坐车至邱县县城中医院,上午12点左右的时候王俊明步行到邱县城市广场小区北门,在一号楼四单元楼道口盗走一辆兴世达牌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回馆陶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金欢。被告人王俊明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吴金欢主要供述: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吴金欢明知被告人王俊明向其出卖的蓝色迷彩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系盗窃得来的赃物,仍然以1000元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买下,后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了被告人郭连云。2016年3月22日,告人吴金欢明知被告人王俊明向其出卖的橘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系盗窃得来的赃物,仍然以800元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买下,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了被告人郭连云。被告人吴金欢对被告人郭连云的辨认笔录和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郭连云主要供述: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郭连云在与其同事王某1闲聊时,得知王某1丈夫吴金欢的电动车维修门市有电动车出售,被告人郭连云和其老公就去被告人吴金欢的电动车门市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蓝色迷彩爱玛牌电动车,购买前被告人吴金欢已向其说明该电动自行车是偷来的,没有合法手续。2016年3月26日,其同事王某1电话告知其吴金欢处还有一辆二手橘黄色的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问其要不要。其在明知该电动自行车系赃物、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买下。被告人郭连云对被告人吴金欢、涉案电动自行车和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王某2的证言受害人李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的用户保修卡、购买收据、邱县安平车行安装车棚的证明、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用户档案、购买发票,被盗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收据、保修卡、检验许可证。王俊明、吴金欢、郭连云、王某3的户籍证明吴金欢、郭连云所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没收保证金的证明邱价认字【2016】第013号关于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价格的认定结论书、邱价认字【2016】第012号关于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邱价认字【2016】第011号关于被盗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结论书均附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员的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俊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其行为已构成累犯,依据法律规定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吴金欢、郭连云明知是被告人王俊明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金欢、郭连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金欢、郭连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俊明、被告人吴金欢、郭连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吴金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连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孙九凡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岩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