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谢红兵、尚贤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谢红兵,尚贤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978号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1号A座106室。法定代表人范熊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跃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谢红兵,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尚贤枝,女,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诉被告谢红兵、尚贤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谢红兵、尚贤枝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谢红兵、尚贤枝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谢红兵、尚贤枝偿还原告本金105408.44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红兵、尚贤枝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信用卡透支分期代偿事实如下:借款人:谢红兵。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保证人:高诚公司。共同还款人:尚贤枝。透支金额:105500元。代偿金额:105408.44元。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高诚公司垫款,借款人应按照日千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支付贷款额20%违约金。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诚公司代偿谢红兵的透支贷款,享有对谢红兵、尚贤枝的追偿权,谢红兵应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尚贤枝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且借款期间为被告谢红兵的配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贤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兵、尚贤枝归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54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红兵、尚贤枝归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385元(暂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由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元,由被告谢红兵、尚贤枝负担人民币1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47元,由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元,由被告谢红兵、尚贤枝负担人民币101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无书记员  姚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