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森蓝纺织有限公司与淮安恒兴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森蓝纺织有限公司,淮安恒兴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59号原告:常熟市森蓝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78046042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2幢。法定代表人:叶林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被告:淮安恒兴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800788866634T,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清安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谢观渠。原告常熟市森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诉被告淮安恒兴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布款本金人民币35472.8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对账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35472.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面料订购单》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75D平布、成品规格为200cm*90g/㎡、其中价格为染色24.5元/KG、黑色24元/KG、漂白23.5元/KG、备注为小缸费200元;二、运输及结算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淮安工厂,2014年的货款于2015年5月份���前全部付清,从2015年开始的订单,每个季度(3个月)见票付款;三、包装要求:匹重20-25KG,塑料胶包装,数量可溢装+5%;四、货期及交货方式:订单颜色确定后7-10天内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甲方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为谢燕,乙方落款处有乙方公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黄先生,电话:139××××870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至10月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货。2015年6月29日、10月12日、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760.20元、12848.65元、3864.00元共计35472.8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调查已经被告认证。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起诉后,被告在第一次收到应诉材料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其余分文未付。现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72.85元,并以25472.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面料订购单、送货单及邮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森蓝公司购买货物,有面料订购单、送货单及邮寄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且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货款35472.85元。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0元,现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72.8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应从起诉之次日开始起算。被告恒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恒兴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森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5472.85元及利息(以25472.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8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淮安恒兴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吕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