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2、周1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2,周1,颜某某,刘某1,周某2,刘某2,贺某1,彭某某,贺某2,王某某,刘3,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1,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辩护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周某2,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辩护人陈小溪,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贺某1,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贺某2,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辩护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3,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辩护人刘骅,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均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67号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孙2、颜某某至宝山区万达广场2号楼609室晚晴康旅生活馆讨要工程尾款时,与该公司员工包某、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民警到场后被制止、劝离。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2纠集公司同事被告人周1、刘某1、周某2、刘某2、贺某1、彭某某、贺某2、王某某、刘3、廖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至上址追讨尾款,在争执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包某、吕某某,致包某面部创口长度累计大于6cm,致吕某某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经鉴定,分别均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孙2、周1、颜某某、刘某1、周某2、刘某2、贺某1、彭某某、贺某2、王某某、刘3、廖某某、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包某、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上述十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包某、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戴某某、孙1、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2、周1、颜某某、刘某1、周某2、刘某2、贺某1、彭某某、贺某2、王某某、刘3、廖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五、被告人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六、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七、被告人贺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八、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九、被告人贺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十、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十一、被告人刘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十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