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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京盈与被告重庆虹桥火锅店、朱重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京盈,重庆虹桥火锅店,朱重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30民初1178号原告:潘京盈,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街*号,个体户。被告:重庆虹桥火锅店。地址:芮城县电业局路口。负责人:黄明,经理。被告:朱重团,男,25岁,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农民。原告潘京盈与被告重庆虹桥火锅店、朱重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京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炳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