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麻术芝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麻术芝,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麻术芝,女,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唐国志,局长。再审申请人麻术芝因诉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以下简称翁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麻术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输卵管结扎手术并发症,多年来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3月28日,再审申请人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找相关领导协商解决问题,并未采取任何阻止电梯运行或其他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翁旗公安局作出的翁公(丹)决字〔2013〕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及翁旗公安局翁公(丹)决字〔2013〕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翁旗公安局作出的翁公(丹)决字〔2013〕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013年3月28日9时30分至2013年3月28日16时许,再审申请人麻术芝与女儿栾海华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二人不听从管理人员管理,欲强行上楼,被劝阻后,再审申请人麻术芝占据办公电梯长达数小时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翁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翁公(丹)决字〔2013〕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麻术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术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博 赫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阿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