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赖瑞文、邱胜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瑞文,邱胜利,连崇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5执400号申请执行人赖瑞文,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执行人邱胜利,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执行人连崇民,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赣07**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邱胜利、连崇民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邱胜利、连崇民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邱胜利、连崇民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邱胜利、连崇民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邱胜利、连崇民的收入、存款;五、由被执行人邱胜利、连崇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增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