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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延彬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孙延彬,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玫瑰,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彬,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玉清,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延彬、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集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不能确定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则为管辖权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自贸区,合同履行地即项目部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龙池村,延吉市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无管辖权,故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及合同履行地龙井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审查,2013年10月10日铁建集团延吉监狱拆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孙延彬(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由甲方从乙��处采购毛石、山皮石等材料,在合同的第十条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双方约定“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查,孙延彬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为请求判决给付拖欠的砂石款82408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书面约定了解决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即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点,故应当认定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孙延彬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延吉监狱工程施工地点为龙井市龙池村,但双方争议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孙延彬有义务将货物及时送到工地,铁建集团有义务及时结清货款。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孙延彬在原审中的请求为判令支付拖欠的砂石款824080元,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孙延彬住所地,孙延彬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上诉人铁建集团对此并无异议。故延吉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铁建集团的管辖异议结论并不不当。上诉人铁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健辉审判员 :宋莲姬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成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