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保山与安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山,安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334号原告:刘保山,男,生于1962年3月,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安可祥,男,生于1958年9月,汉族,住桐柏县。原告刘保山与被告安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山、被告安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可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从2011年3月2日起,已付4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安可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一借条。被告仅于2016年元月付4000元利息,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安可祥承认原告刘保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山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月利率为10‰,从2011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已付的4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安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