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谭记琼、倪帮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记琼,倪帮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8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记琼,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帮菊,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和,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倪帮菊丈夫,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谭记琼因与被上诉人倪帮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记琼,被上诉人倪帮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记琼上诉请求:倪帮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第一,倪帮菊的头颅外伤已经治好,在没有鉴定报告认为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其治疗费用不应由谭记琼承担。第二,在医疗票据中倪帮菊还治疗了胃病、贫血、颈椎混合型脑供血不足、眼部疾病等,这些费用都与本案无关。第三、金堂竹篙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谭记琼有理由怀疑其虚开医疗费发票。而且倪帮菊在龙济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并非由谭记琼造成,不应由谭记琼承担。被上诉人倪帮菊辩称,倪帮菊产生的医疗费的确由谭记琼所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倪帮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记琼支付医疗费4983.38元、误工费5745元(2015年-2017年期间3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合计163428.3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倪帮菊在自家竹林坝里打扫垃圾,发现竹林里有很多空酒瓶,怀疑是谭记琼家丢的,倪帮菊将空酒瓶丢到了谭记琼家的院子里。后倪帮菊与谭记琼发生抓扯、打架,谭记琼用空酒瓶和砖头将倪帮菊面部、头部多处砸伤。后本组组长和村民将二人拉开。倪帮菊被送至金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先后产生医疗费9323.89元。2015年6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倪帮菊面部瘢痕后续费用预计为5700元。倪帮菊自2014年3月起在成都金堂天亚鞋厂上班,每月保底工资1915元。倪帮菊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金堂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确认倪帮菊的损失由倪帮菊、谭记琼分别承担20%、80%,该判决对倪帮菊发生纠纷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面部瘢痕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审理,判决谭记琼赔偿倪帮菊15914.26元。倪帮菊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01民终783号民事判决,驳回倪帮菊的上诉,维持原判。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还查明,2015年8月18日后,倪帮菊就医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如下: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金堂竹篙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2.19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在金堂龙济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318.1元,其中社保支付947.58元,倪帮菊支付370.52元。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金堂××××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587.76元,其中2015年11月1日治疗胃病医疗费88.06元,社保支付52.84元,倪帮菊支付35.2元。2016年2月28日治疗胃病产生医疗费222.3元。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倪帮菊在金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55.9元。2016年8月18日,倪帮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19.6元。2017年3月3日、3月4日,倪帮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7.25元,其中治疗眼部疾病的医疗费为135.25元,其余为22元。2015年11月9日,金堂××××镇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诊断(1)头颅外伤后遗症,(2)贫血。处理建议(1)建议门诊及住院对症处理,(2)营养调理,(3)注意多休息及情志调养。2016年4月11日,金堂××××镇卫生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脑外伤后后遗症。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016年12月17日,金堂龙济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颈椎病混合型,2脑供血不足。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预防感冒。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15)金堂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记琼用酒瓶和砖头砸伤倪帮菊,侵害了倪帮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倪帮菊打扫自家竹林坝时将空酒瓶丢到谭记琼家的院子里而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谭记琼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相比较,酌定减轻谭记琼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倪帮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倪帮菊实际发生的医疗总额为6280.8元,治疗胃病和眼部疾病的医疗费,因倪帮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双方产生纠纷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同时,社保支付的部分并非倪帮菊的实际损失,也不予确认。扣除治疗胃病、眼部疾病及社保支付的医疗费后,确认医疗费为4887.61元。二、误工费。倪帮菊在金堂竹篙卫生院、金堂龙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与本次纠纷有关的门诊治疗20次,结合医嘱及倪帮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根据前次诉讼中确认的倪帮菊纠纷前的误工费标准,酌定倪帮菊的误工费为:1915元/月÷30天×60天=3830元。三、营养费。因倪帮菊两次住院的治疗医院均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而倪帮菊提交的金堂××××镇卫生院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病情证明中,虽包含有“营养调理”内容,但该病情证明并无该期间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倪帮菊此后在该院的住院治疗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倪帮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因倪帮菊未举示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4887.61元+3830元)8717.61元,由谭记琼赔偿倪帮菊80%,8717.61元×80%=6974.0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谭记琼赔偿倪帮菊6974.09元;二、驳回倪帮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谭记琼负担584元,由倪帮菊负担7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谭记琼造成倪帮菊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谭记琼上诉认为倪帮菊在金堂××××镇公立卫生院及金堂龙济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了一审中倪帮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处方笺”后认为,金堂××××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出院病情证明书”,均载明系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头痛或头皮血肿,金堂龙济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颈椎病混合型,2脑供血不足”,能够证明系治疗脑外伤后遗症。且从倪帮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时间上来看,自(2016)川01民终783号案件结束后,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均不间断产生相应的头部治疗费用,可以证明属双方纠纷后人身损害的持续治疗,同时一审法院亦将其中治疗胃病产生的费用予以剔除,谭记琼对以上证据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倪帮菊提交以上证据的效力符合法律的规定,谭记琼认为倪帮菊的病情不再需要治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起对上述票据的医疗相关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谭记琼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谭记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