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超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超,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386号原告:刘志超,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志超与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杰因做塑料颗粒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人前付清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杰向原告刘志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结息,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1月份。被告高杰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高杰借刘志超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利息一月一结,借用期限为2014年1月份。到期本金一次性结清。放款人:刘志超借款人:高杰2013年5月15日”的借据。被告还在该拮据中载明:以车为抵押车号:鲁Q×××××。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高杰承诺此合同和现金再续1年期至2015年11月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时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杰欠原告刘志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被告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