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不符合收押条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先后至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村委会、该村小学,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联想牌电脑显示器2台、主机1台和海康威视牌红外网络摄像机2台等财物。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7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网络摄像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叶某甲退赔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小学人民币4500元,同时被告人叶某甲已修复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庄村村委会摄像设施。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其窃取公私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杨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方某、徐某、张某、邱某、叶某5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怀忠人民陪审员 胡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