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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戴分社与马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分社,马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172号原告:戴分社,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银塔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向兵,男,回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巴浪湖村******号。原告戴分社与被告马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分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向兵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马向兵在原告苯板厂购买苯板下欠原告材料款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偿还。原告戴分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马向兵于2011年5月10日欠原告戴分社材料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马向兵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戴分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马向兵购买原告戴分社苯板下欠货款9300元,并给原告戴分社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戴分社将苯板材料出卖给被告马向兵,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9300元,本院对原告戴分社要求被告马向兵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向兵偿还原告戴分社货款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向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唐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