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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执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揭宗德、巫炳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揭宗德,巫炳林,曾桂香,余树华,巫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揭宗德,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巫炳林,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曾桂香,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余树华,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巫秋玲,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揭宗德与被执行人巫炳林、曾桂香、余树华、巫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闽0421执25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巫炳林、曾桂香、余树华、巫秋玲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人民币6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巫炳林、曾桂香、余树华、巫秋玲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人民币600000元的冻结,或相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黄岩生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秀帆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