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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惠英、张欢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秋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英,张欢,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秋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5736号原告:莫惠英,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欢,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秋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费祥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惠英、张欢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秋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秋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惠英、张欢,被告秋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英、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给莫惠英、张欢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而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998年到现在的责任田分配额28500元、莫惠英2013年10月退休至2017年4月因未办理的8年半退休工龄工资差额2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两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配到承包土地,但被告秋田村委会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让张某1在1998年9月12日代签两原告并不知情的承包田确权弃权书,当时两原告已经与张某1分开立户,张某1及张某2对此事及后果均不知情,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因未给两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秋田村委会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证是以户��单位进行发放,不是发给个人的,二轮承包时因两原告自行放弃权证,被告无法进行补办,原告于1998年3月已经没有继续履行耕种的义务,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秋田村委会没有分配土地给莫惠英、张欢承包,莫惠英、张欢也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莫惠英、张欢认为其1998年时并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秋田村委会应向莫惠英、张欢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莫惠英、张欢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坚持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莫惠英、张欢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6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