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伍燕权、谢桂香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燕权,谢桂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96号原告:伍燕权,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谢桂香,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原告伍燕权、原告谢桂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燕权、原告谢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李兆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燕权、谢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1时,高敏(雇主:周习桂)驾驶湘N×××××号重型自卸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大道南景湾销售中心前路段时,货车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伍家琪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家辉)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家辉、伍家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家琪、邓家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14日湘N×××××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021644076000332000711,保险期间:2016年5月30日-2017年5月29日。原告起诉了部分损失,以下损失未予赔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依法,原告权益应予维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项目在(2017)粤0784民初191号已经诉请过,退一步来讲,从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显示其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该日期也是(2017)粤0784民初191号的开庭的时间,庭后一审法院仍允许原告补充证据。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仍就原告补充的证据进行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原告并没有补充提供。法院已就其诉请车损部分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21时,高敏驾驶湘N×××××号重型自卸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大道南景湾销售中心前路段时,货车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伍家琪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家辉)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家辉、伍家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6】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家琪、邓家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伍家琪,伍燕权、谢桂香是伍家琪的父母亲。2017年2月24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鹤价认车鉴(2017)18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7270元。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元。高敏驾驶的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伍燕权、谢桂香与高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10作出判决,对伍燕权、谢桂香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问题。1.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该中心作出的鹤价认车鉴(2017)18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2.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鉴定后,该车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元,有维修发票佐证。故此,本院确认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20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燕权、谢桂香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静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