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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北京海伟腾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处罚类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北京海伟腾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稽查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黄胜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稽查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北京海伟腾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府前街134号。法定代表人禹海伟,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工商分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工商房处字[2016]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第143号处罚决定书】。房山工商分局于2016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北京海伟腾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腾达公司)作出了[2016]第143号处罚决定书,处罚没款212209.78元,并提交了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协助调查函、营业执照副本、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佐证。现房山工商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海伟腾达公司未缴纳的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412209.78元。经审查查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据此,本案中,房山工商分局在调查终结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十万元,该处罚决定应属较重处罚,但房山工商分局却未依照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供该局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及第九十二条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据此,本案中,房山工商分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催告书直接送达的情况,且对公告送达的原因及经过未做相关记录。综上,房山工商分局作出的[2016]第143号处罚决定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不利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房处字[2016]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